拒絕鑒定錄音證據承擔相應法律后果
拒絕鑒定錄音證據承擔相應法律后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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拒絕鑒定錄音證據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作者: 周成銘 時間: 2004-3-20 23:41:43 閱讀: 174 次 來源: 泉州晚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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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2年11月18日,德化人林某因做生意缺乏周轉資金,向江某借款28500元,并出具借條一張。借款后的兩個星期之內,林某分兩次償還了13250元,尚欠15250元。在屢次催討沒有結果的情況下,江某將林某告上了法院,請求法院判決林某償還欠款。
為了佐證自己的主張,江某向法院提供了借條和錄音資料等兩份證據。錄音是2002年11月30日,江某在與林某通話過程中錄下的。根據錄音的對話內容可以證實:林某的確有向江某借款并出具借條;江某懷疑借條有假,要求林某當面更換借款條據,林某拒絕更換。
一審法院認為,該錄音系江某和林某通話時錄下的,錄音的取得沒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,該錄音來源合法。錄音內容經林某和江某確認,雙方對其真實性無異議,故該錄音證據確鑿可以采信。盡管林某提出該錄音證據不管是形式上,還是內容上都存在疑點,不能單獨作為證據使用,但由于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,法院不予采納。據此,法院判決林某必須償還15250元給江某。
一審判決后,林某不服上訴至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。林某主張,江某提供的錄音證據不能證實是原始錄音,因為該錄音一直保存在江某手中,不排除剪接、加工、偽造的可能。
泉州中院經審查認為,林某在一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聽錄音播放后,對法院記載錄音內容而形成的筆錄的內容沒有異議。林某懷疑錄音內容存在剪接、偽造的可能性,一審法院在江某交納鑒定費的情況下,征求林某是否同意鑒定時,林某明確表示“無必要鑒定”。林某對此應承擔拒絕鑒定的相應法律后果。因此,林某主張錄音的形式和內容均存在疑點依據不足,不予采信。據此,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。
點評:
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以錄音資料作為定案的主要證據的借貸糾紛案,在原告江某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條經鑒定不是林某本人所寫,且借條上的指紋也非被告本人所加蓋的情況下,江某主張林某借款28000元的事實的主要證據僅有其通過手機錄下的與林某談話的一段錄音。
錄音作為視聽資料的一種,是我國《民事訴訟法》規定的七種法定證據形式之一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《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》(下稱《規定》)中,對錄音資料作為證據的要求作出了界定,其中第六十八條規定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,體現在錄音證據上,就是對錄音資料的獲取形式侵害了他人的隱私權(如安裝竊聽器、私自進入他人住宅錄音等)和國家、社會利益,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等的錄音資料排除證據資格,第六十九條則排除了存有疑點的錄音資料(即真實性無法確認,可能存在剪輯、拼接等情形,或僅有復制件而無原件可供核對)的證據資格,第七十條則規定了在一方當事人對錄音提出異議的情況下,只要錄音資料以合法手段取得,無疑點且有其他證據佐證,即可作為定案依據。
本案提醒我們,在日常交易中,要樹立證據意識,盡量采用書面形式(如合同、送貨單、結算單等)進行交易,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。在確實需要采用錄音形式提取、固定證據時,則應注意取證形式的合法性,以及保存錄音資料的原件,并要在內容上(如時間、經過等)體現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,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采納。(點評人:德化縣人民法院民二庭周成銘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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